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26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6年1月5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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