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劉廣勵
被 告 李昆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向被告訂購1組雙層白鐵
製狗籠(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
元,並於105年10月17日給付買賣價金5萬元,被告應允於10
6年2月12日交付系爭貨物,詎被告未依約交貨,經伊多次於
通訊轉體Line催告履行並表示如無法交貨即取消訂購,要求
退款,惟事後被告仍未履行亦不退款,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約定於106年2月12日交
貨,原告並已先行給付價金5萬元,詎被告遲延未履行交貨
,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交貨
且未返還價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紀錄、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15、25至26、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認
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
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被告遲
延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契約,被告依法即
負回復原狀責任,應將所受領之價金5萬元返還。從而,原
告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