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曾裕生
被   告  秦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柒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如有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
即以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延遲繳納未
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逾1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
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105年11月14日繳款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本金39,
799元、利息2,470元及違約金6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869元及其中39,799元部分自106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
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
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
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因此,在原告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達上
述規定所定信用卡得請求之利息上限,且不分被告所欠金額
多寡均請求相同數額之違約金,顯見該違約金之數額並非實
際反應原告因被告欠繳費用所生損害,是認原告所請求違約
金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00
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
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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