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謝維毓百傑 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3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民國105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即裁判費30,7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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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百傑牙 │105年8月26│105年8月26│新台幣│華南商業銀│00000000│MD0000000│
││醫診所│日│日│300萬元│行台中港路│8││
││謝維毓││││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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