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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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李宥姍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 法扶 )
被 告 邵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5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116號清償票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7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