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晏傳泰
被 告 王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各如附表
「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8日具狀將起息日變更
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6年8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
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原告持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且原告
自得請求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6年8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次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
6年9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6年9月
15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訴訟費
用1,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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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退票)日│
│號││(新臺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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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0月12日│33,000元│MD0000000│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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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1月12日│33,000元│MD0000000│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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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2月12日│33,000元│MD0000000│106年8月8日│
├─┼───────┼─────┼─────┼───────┤
│4│106年1月12日│33,000元│MD0000000│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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