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以恐嚇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惟手段非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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