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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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過失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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