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即受判決人乙○○
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聲請意旨:被告等理智不明,一再表示自訴人係受 李一宏 當場開除學籍,此有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審理中被告所為之供訴內容可證,被告等一再挾持自訴人,檢察官也一致認為虛偽,並一律簽結自訴人所提之案件或處分不起訴,再大的證據均抵不過被告珍貴的美言﹕她被開除學籍了。被告於民事庭開庭時,還在講自訴人被開除學籍,無時無刻都在講,不是法官問才講,有新事證,並聲請向民庭調光碟(按應指開庭時之錄音光碟)。被告所為致使自訴人受辱至深,被告受一年之服刑還太輕,請詳查並加重被告刑期等語。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係以自訴人之身分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乙○○、丙○○之不利益,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先敘明。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書狀)。然依上開說明,以自訴人之身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新證據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其次,聲請人其後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及申請光碟狀」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有變造者」為由提起再審。經查,聲請人雖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有所變造,惟綜觀聲請人所提書狀或所附之證物,並未指出原判決所憑之何項證物足以證明係偽造或變造,聲請人且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再者,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似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即聲請人似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聲請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係自訴人,係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此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之聲請再審,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始能提起,不包括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而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所為聲請,或程序違背規定或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