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丁○○
乙○○丙○○○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誹謗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部分:聲明及陳述: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起訴狀。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誹謗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