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О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確定,詎受刑人於九十年二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於前開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二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為此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審核前開文件,認本件合於刑法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予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易科罰金完畢),二案均屬誤會,係因當初不願浪費時間及資源,為求速結始未上訴,卻導致前已緩刑近一年之案件遭撤銷,實有不服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