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間七時許,駕駛 王振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金門縣金沙鎮洋山灣海堤載運大陸海蚵上岸前,業經當時獲報趕至現場查緝之第九岸巡總隊劉澳機動巡邏站隊員 洪憲坤 告知其行為已違法,若至該海堤接運大陸海蚵將遭受查緝,惟甲○○置之不理,仍駕車至該海堤接駁海蚵後,於返回金沙鎮「王家祖祠」途經該海堤斜坡路口之際,見岸巡人員洪憲坤、 鄭一宏 以車號0000000號、JB五─一七九號二輛公務用機車攔阻道路,要求其停車受檢,甲○○明知岸巡人員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前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惟為免車上之貨物遭沒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開車衝撞洪憲坤、鄭一宏及前開公務機車。洪憲坤、鄭一宏情急跳開閃避,幸未受傷;至車號0000000號公務機車則受有機車車頭歪斜、油箱凹陷、換檔器凹陷、手煞車握桿斷裂、座椅護框破損;車號0000000號公務機車受有後視鏡斷裂、手煞車煞車握桿斷裂、前擋泥板凹陷等損壞。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憲坤、鄭一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照片十八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右開二輛機車,為第九岸巡總隊所有,供該隊隊員巡邏使用,機車二側標示有「第九岸巡總隊」字樣,有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按,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物罪等罪。被告以一開車衝撞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物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原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且年輕識淺,若遽為重刑之量處,無以收教化之功能,且公訴人亦不再堅持,爰為如主文之科刑,附此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