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城簡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住金門縣○○鎮○○里○○路○○巷○○弄○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金門縣動員管理組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時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二號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金門縣動員管理組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克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九十二年度點召人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金門縣動員管理組列管後備軍人點閱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戶籍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且為國人所知之常識。又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該條例之所以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居住處所遷移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又為國人所知之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父母生意失敗,有人討債,所以就把手機停掉,也沒有去申報戶籍,有一年多沒有與證人張克成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是其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不諳法令,一時失察,致罹刑典,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遷徙,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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