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七十年八月八日確定;嗣於七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七十一年六月二日確定,繼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始縮短刑期屆滿。復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確定,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始縮短刑期屆滿。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因而再經撤銷,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縮短刑期屆滿。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業經撤銷,撤銷後應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二十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縮短刑期屆滿。另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且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前開假釋因而再經撤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二十七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內公共廁所,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使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注射至手臂之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內為警盤查時,經甲○○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三五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四一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零三零九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三五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四一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零三零九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九七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確定;且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繼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始縮短刑期屆滿;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始縮短刑期屆滿。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因而再經撤銷,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縮短刑期屆滿。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因而業經撤銷,撤銷後應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二十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縮短刑期屆滿;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再經撤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二十七日及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零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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