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只有購買,尚未施用就遺失云云。惟查:
(一)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八頁、第九頁)。
(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八十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說明綦詳。準此,足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四日前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再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