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十七行部分補充「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證據欄(七)之文字刪除,並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調解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在案。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現已失其效力,則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乙○○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