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1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35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賴清祺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237,417元(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網路化名PatBassaldon美國買主,透過網路談妥硬碟買賣合約,並依指示將貨物寄至奈及利亞,於94年12月17日交由被上訴人臺中民權郵局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將價值55,000元之硬碟25顆寄至奈及利亞,94年12月22日再交被上訴人臺中英才郵局寄送二份價值各88,000元之硬碟共80顆,合計支付郵資25,317元,嗣因該美國買主拖延付款,伊於94年12月31日分三次傳真予被上訴人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快捷股要求中止運送,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4、5日傳真通知奈及利亞郵政撤回貨物,惟奈及利亞郵政於95年3月6日回覆被上訴人該貨物於95年1月5日被人領取,但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中止運送,其時貨物尚未交付受貨人,然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奈及利亞郵政卻將貨物交由他人領取,被上訴人應對其債務履行輔助人違反上訴人之指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且應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63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賠償硬碟價格之成本損失212,100元,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郵資25,317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417元(212,100+25,317=237,4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㈡、又被上訴人係基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與上訴人締結運送契約,並由服務行為取得消費者之金錢利益,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係郵政專業經營者,對於寄往奈及利亞郵件具有不可撤回之資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將該資訊揭露予消費者知悉,具有重大過失,爰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37,41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為郵件遞送事件,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郵政法之規定,又本件涉及國際郵件之撤回,依郵政法第13條規定,應適用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之規定,而依萬國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第1.1條規定,奈及利亞不適用前開公約關於郵件撤回之規定,故上訴人交寄之本件國際快捷郵件不得撤回,另被上訴人與奈及利亞簽署之雙邊協定並未約定快捷郵件撤回之部分,故有關郵件撤回之部分應回歸適用萬國郵政公約之規定,而依萬國郵政公約第5條、萬國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第1條規定,奈及利亞並不受理郵件撤回及更改姓名地址,是以本件既無國際郵件撤回規定之適用,當然亦無萬國郵政公約函件及包裹施行細則有關郵件撤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縱使本件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之一般規定,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郵件運送契約而言,契約於上訴人同意交寄郵件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契約即告成立,並無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無契約不成立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之郵件運送責任已完成,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第246條給付不能、第224條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責之情形,即使適用民法運送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642條之規定請求中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41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17日、22日向被上訴人交寄三件寄至奈及利亞之國際快捷郵件(郵件編號分別為:EZ000000000T
W、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下稱系爭國際快捷郵件),嗣因收件人拖延付款,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27日、31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要求撤回系爭快捷郵件,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4日、5日傳真至奈及利亞郵政要求改投新址、撤回、查詢後,經奈及利亞郵政局答覆系爭國際快捷郵件於95年1月5日業已投妥,無法撤回。
㈡、萬國郵政公約第5.2條規定:「寄件人對其寄交之函件,可向郵局撤回、更改或更正其姓名地址。」,萬國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第1.1條規定:「公約第5.1條及第5.2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奈及利亞。」,有萬國郵政公約一份附卷可稽。
㈢、我國與奈及利亞間所簽署之國際快捷郵件服務備忘錄,其內容中並未約定郵件撤回之部分,有我國郵政總局與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郵政總局間國際快捷郵件服務備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反面、第379頁至382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交寄三件至奈及利亞之系爭國際快捷郵件,嗣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要求撤回,但經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國際快捷郵件依奈及利亞郵政局答覆業已投妥,無法撤回等語,業據提出傳真稿、郵件收據、駐奈及利亞代表處95年2月28日函、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國際快捷郵件簡介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規定賠償損害,返還其郵件及郵資之損失237,417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237,417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在於:㈠本件有無民法之適用?上訴人得否撤回系爭國際快捷郵件之寄送,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郵資?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㈢系爭國際快捷郵件不能撤回,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經查:
㈠、按「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郵政法第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郵件運送為郵政業務之一種,以遞送公眾交寄之信件或包裹為服務內容,屬於提供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需之公用事業,依憲法第144條規定,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亦得由國民經營之。郵政法第1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對公用事業之經營,課予特別義務,加強政府監督並在經濟上給予相當之優惠,如獨占權之給予、稅捐之減免、對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等。惟此等措施,涉及相關人民之權利,自須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以法律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國際快捷郵件運送事務所生之爭執,應優先適用國際郵政公約或相關協定之規範,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未為規範,則適用郵政法之規定,郵政法又未為規定時,始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國際快捷郵件運送事務當然有民法關於貨物運送規定之適用。況萬國郵政公約第5.2條、萬國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第1.1條規定,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已有明文(理由詳後述㈡所示),要無民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6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硬碟價格之損失212,100元及返還郵資25,317元,共計237,417元,並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系爭國際快捷郵件應適用國際郵政公約或協議定之規定,而萬國郵政聯盟憲章第22.3條規定:「萬國郵政公約、函件施行細則及包裹施行細則,列載國際郵務共同適用之規則以及有關函件與包裹業務之條款,對全體會員國均具約束力。」,萬國郵政公約函件施行細則第253.2條並規定:「快捷郵件應依據雙邊協定辦理。協定未能明白規範之事項,應照郵盟章約適用之條款辦理。」。我國雖與奈及利亞簽署國際快捷郵件服務備忘錄之國際協定,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服務備忘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反面、第379至382頁),但該服務備忘錄之內容中並未就國際快捷郵件撤回之部分有所約定,上訴人亦自認未覓得奈及利亞關於快捷郵件撤回效力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反面),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國際快捷郵件撤回之爭執,仍應依照郵盟章約第22.3條之規定,回歸萬國郵政公約規定處理。上訴人既對上開服務備忘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反面),其徒以上開服務備忘錄與「雙邊協定」文字不同,即遽謂上開服務備忘錄非屬我國與奈及利亞所訂之雙邊協定云云,顯係就「雙邊協定」之性質及其名稱有所誤解,要無可取。又依萬國郵政公約第5.2條規定:「寄件人對其寄交之函件,可向郵局撤回、更改或更正其姓名地址。」、萬國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第1.1條規定:「公約第5.1條及第5.2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奈及利亞。」,足見奈及利亞並無國際快捷郵件撤回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認國際快捷郵件係規範於萬國郵政公約函件施行細則中,其法源依據應為萬國郵政憲章第
22.4條,而非依萬國郵政憲章第22.3條適用萬國郵政公約,然萬國郵政憲章第22.4條係規定:「郵盟各項協定及其施行細則,列載參加協定各國間辦理函件及包裹以外各種業務之規定,僅對參加各國具有約束力。」,該規定所指之施行細則係指郵盟各項協定下之施行細則,與萬國郵政公約函件施行細則不同,因此關於國際快捷郵件(EMS)撤回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萬國郵政公約,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在國際快捷郵件簡介註明奈及利亞不受理加保等字(見本院卷第221頁),已足促使上訴人注意向奈及利亞寄送國際快捷郵件事務異於一般國家,況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規章第182條但書規定:「但寄達國郵政不辦理郵件撤回者,不在此限。」,且於附表中註明奈及利亞不辦理郵件撤回及更改姓名地址,難認被上訴人就奈及利亞不辦理郵件撤回一事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國際快捷郵件無法撤回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有消費關係存在,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爰依該法第7條及追加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係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進而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參照),然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奈及利亞不提供郵件撤回所致,並非因使用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損害,是以兩造間之爭執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638條、第215條、第21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237,417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