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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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綽號「元凱」、「 阿朗 」、「 阿正 」、「陳大哥」、「木茸」、「仁姊」、「哲民」、「福仔」、「阿國」、「 鳳姊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販賣次數、數量、價金除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情,理由並論述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綽號「元凱」、「阿朗」、「阿正」、「陳大哥」、「木茸」、「仁姊」、「哲民」、「福仔」、「阿國」、「鳳姊」等人(見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且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係綽號「元凱」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與上訴人在電話中,約定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及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然「元凱」等人從未接受過警、偵訊,亦未到庭作證,而依監聽譯文所示,上訴人與「元凱」等人交談中,渠等並未明示要購買安非他命,而係用「一張」、「二張」、「七仔」、「細的」、「二個半」、「半個粗的」、「東西」、「一個四千五」等語,有監聽譯文可憑,則上訴人與「元凱」等人所為如監聽譯文之交談,如何得據以認定交易之標的、時間及對價,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元凱」等人到庭,以便詰問渠等是否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期日,亦稱「我有說要請證人作證我不是販賣的」等語,原判決未予傳訊「元凱」等人,且亦未說明何以無庸傳訊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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