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0號再審原告甲○○
乙○○丁○○丙○○戊○○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再審被告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判決關於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部分(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本息之上訴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之被繼承人 李江河 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履行其出售土地之義務,與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無涉,李江河不可能知悉再審被告將該同意書持以申請高爾夫球場而非供農業使用,該買賣契約既經判決農地承受人無自耕能力違反法規定而自始無效,則李江河所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屬無效,再審被告據該無效之同意書申辦高爾夫簡易球場而變更作非農業使用,致李江河死後無法列為農地自遺產中扣除,再審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等語為論據。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李江河於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即已同意再審被告進行整地綠化,作為高爾夫球場之非供農業使用,則於死亡後,系爭土地無法列為農地,自遺產中扣除,並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再審被告即無庸負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就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三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依據該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其法律上之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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