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再審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按鑑定結果之責任比例分擔賠償費用數額之協議,顯然忽略再審被告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液祕字第八五0五0四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液祕字第八七一一一三二0號函所載內容而未予審酌,僅截取前開書據中一二語及拘泥字面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僅以施工當時相關建築法規(亦未明確指出該建築法規之何項規定?)未能強制規定定作人之檢測土質之義務,即不認再審被告於定作當時之指示有何過失,實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述再審理由,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第二審判決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職權行使之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於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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