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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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大眾銀行),被告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後,被告於94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訴外人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被告償還均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67,20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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