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證人之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至有關係,證人苟依法有具結之義務,於陳述之前後,是否已依法具結,即有先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永真陳文清 之犯行,依理由㈠㈡之說明,係以證人劉永真、陳文清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卷內訊問筆錄雖均記載檢察官曾諭知劉永真、陳文清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偵查卷第二一、二四頁),然似無劉永真、陳文清之結文附卷,此關係已否踐行法定程序而與證言證據能力攸關之事項,原審未先予究明,逕憑上揭證詞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於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真、陳文清等情,雖於理由㈠㈡依憑就劉永真、陳文清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先後之證詞,勾稽並說明上訴人在上揭附表所示期間內,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真,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另一次以六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清云云。然劉永真、陳文清皆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上訴人於警詢中似僅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嘉義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提出說明,內容與上揭附表所載事實似無關聯(警局卷第五頁);至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你是否在今年八、九月間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我沒有在賣,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去幫人家買,我沒有賺錢,祇是人家會拿一點安非他命給我用。『人家』指的是拿錢叫我去幫他買安非他命的人」(偵查卷第一七頁)等語,亦似未指明其中包括劉永真、陳文清。原判決未詳述劉永真、陳文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何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為真實,逕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基礎,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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