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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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田毓英
被   告  李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已於民國102年2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等欠缺
無從補正,原告對被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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