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張恩綺
被   告 卓
被   告  李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至93年8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49,535元及其中48,635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下稱系爭欠款),
依系爭契約該欠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卓竟於93年11月11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28)之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美金,既被告卓仍有上開欠款未償還原告,又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金,則被告卓及李美金間顯無
真正買賣關係,而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有損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93年11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美金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可憑)。經查,原告雖曾於95年1月2
、96年8月3日及99年10月15日分別查閱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謄本,惟迄至101年12月17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後,始知悉被告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
告李美金之情,有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1日高市地楠
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應於101年12月17日後方知悉系
爭房地所有權異動狀況甚明,則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
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
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卓前開信用貸款尚有49,535元及其中48,635元自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還
,且於93年11月11日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美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憑證、系爭房地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且經並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之登記資料查閱無
訛,是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依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間之債權行為係買賣有償行
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其對被
告卓之債權,且被告卓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以及
被告李美金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即應負提出證據使
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
證明被告李美金明知受讓系爭房地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復未再就被告卓於行為時
知悉害及原告債權及系爭房地交易將害及原告對被告卓之
債權等節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即
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
告許李美金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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