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蔡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截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九
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慶豐銀行於九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公
告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
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伊與其配偶均有刷
卡消費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事實並不爭執,且前開
信用卡為被告申領使用,被告亦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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