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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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梁萬來
被   告  鄭椀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附表所示地號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訴外人 鄭季薰 結婚,斯時因
原告有意於高雄置產,遂透過法院拍賣購得坐落如附表所示
地號及其上如附表所示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地),
惟當時為獲得房屋首購之貸款優惠,故將房屋借名登記於被
告即鄭季薰之妹名下,嗣原告與鄭季薰於99年離婚後,原告
雖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曾應允,然
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遲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爰依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鄭季薰曾約定以系爭房地作為其等嫁娶之
聘金,是系爭房地已由原告贈予鄭季薰,則系爭房地之之所
有權人實為鄭季薰並非原告,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於鄭季薰
與被告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原告尚積
欠鄭季薰贍養費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未償還,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經由法拍而購得,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係由其出資所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99
0號、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39年判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國信託交易憑證為據(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亦自承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又原
告所提前開交易憑證亦與被告投標時繳納予本院之保證款相
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6450號拍賣抵押物卷核閱屬
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可取。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
應給付與鄭季薰聘金,並提出原告與鄭季薰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為佐,然該離婚協議書中並未就系爭房地產權之歸屬有所
約定,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又兩造
與鄭季薰三方共同簽立之「第三方公正聲明書」中就系爭房
屋之出資者為何人乙節,亦未能達成協議,另有該聲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均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
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為聘金之情,再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稽,
尚非可採。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尚對鄭季薰有欠款故不得就
系爭房地向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加以被告所抗辯之鄭季薰與原告間之債務縱使為真,然該
債務並非基於本件同一借名登記契約所發生,且與本件債務
並無對價關係,從而,被告舉前開抗辯事由拒絕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稽,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為借
名登記原因而移轉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借名登記關係存
於被告與鄭季薰之間云云並無可取。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
上與委任契約類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101年6月25日終止與被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另有兩造網路通聯訊息記錄可憑(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2頁),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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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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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三民區義│335.23│61/10000│
││民段91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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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三民區義│25.5│61/10000│
││民段918地號│││
├──┼───────┼───────┼─────┤
│3│高雄市三民區義│7.62│61/10000│
││民段920-1地號│││
├──┼───────┼───────┼─────┤
│4│高雄市三民區義│264.92│61/10000│
││民段929地號│││
├──┼───────┼───────┼─────┤
│5│高雄市三民區義│77.21│61/10000│
││民段930地號│││
├──┼───────┼───────┼─────┤
│6│高雄市三民區義│19.31│全部│
││民段1752建號│││
├──┼───────┼───────┼─────┤
│7│高雄市三民區義│1557.09│76/10000│
││民段177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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