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洪麗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麗苓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依法裁定確定聲請人之更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05,612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4號卷),嗣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6,414元,清償期限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615,744元,清償成數52.72%之更生方案,原經本院99年12月1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4號裁定認可,惟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聲明異議,異議法院認債務人在無固定收入之情況下,支出必要生活費已有困難,尚有房貸需負擔,難認該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為由,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認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認可裁定。後司法事務官旋於100年5月17日、同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新更生方案並提出薪資及在職證明文件,而聲請人雖於100年8月3日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合計96期,清償成數57.53%之更生方案,惟此猶未獲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查明無訛。
三、又聲請人稱其白天任職於國眾卡拉OK擔任內外場服務生,晚上則在緣園餐廳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共計約3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任職於各該事業之工作證明、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1號卷),堪信為真。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之不動產,但已設定抵押權,目前尚積欠本金1,911,302元,每月應繳本息為1萬8千餘元,此有抵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所提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1號卷)。另聲請人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經該公司陳報目前聲請人之有效保單倘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23,221元,亦有該公司10
0年3月22日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第37頁)。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0,033元計算,其本身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0,033元;另聲請人之父 洪石梗 為00年0月00日生,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其於95至98年間皆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卷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
6頁,事聲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此,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家族系統表所示(見更生卷第30頁),洪石梗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3人,故聲請人除需負擔本身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父親之扶養費3,344元【計算式:10,033元÷3≒3,
344元】,故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3,377元【計算式:10,033元+3,344元=13,377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3,377元後,所餘17,623元【計算式:31,000元-13,377元=17,623元】並不足支應為保存住居所必要之房貸支出。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情形,本院難予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職權裁定認可之。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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