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0號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 黃龍 聲請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洪福緣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洪福緣(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福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福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債權人,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鈞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7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詎被繼承人洪福緣於100年
1月21日死亡,上開100年度司拍字第57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則因被繼承人洪福緣之死亡而受鈞院裁定撤銷原裁定,嗣經聲請人向鈞院家事庭查詢,得知被繼承人洪福緣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現聲請人為就被繼承人洪福緣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狀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長子 洪金龍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㈡緣被繼承人洪福緣(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遺產迄今無人繼承,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洪福緣之所滯欠之稅捐無法行使徵起之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法狀請鈞院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黃龍建物登記謄本、被
繼承人洪福緣之死亡除戶謄本、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79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100年9月14日雄院高100司 繼司 厚字第463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繼承人洪福緣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業據聲請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提出被繼承人洪福緣之死亡除戶謄本、欠稅人財產目錄、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本院家事庭100年10月20日雄院高100司繼司厚字第463號函、本院家事庭100年9月30日雄院高10
0團字第100252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洪福緣於10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63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黃龍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既對被繼承人洪福緣有
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洪福緣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黃龍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洪福緣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又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雄院高10
0司財管司金字第170號函詢被繼承人之子洪金龍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洪金龍迄今仍未回覆;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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