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亨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亨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亨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1年1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9時許騎乘CN6-7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捷西路口時,遇警攔檢,而於該日20時38分檢測李亨元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李亨元於警詢、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3mg/l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伊駕車時意識清醒、沒有違規,飲酒後騎車不會影響伊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乙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又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結果為不及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另依上開說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亨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