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國誠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國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前,趁家禾便當東安店員工 盧明德 送便當至成大醫院內,而將其餘待送之便當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奶香雞排便當及魚排便當各1個,得手後旋攜離至附近臺南市○區○○路○○○號之7一11超商店前食用所竊得之奶香雞排便當,食畢將空便當盒棄置現場之資源回收桶後,攜帶另1竊得之便當逃逸。
(二)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成大醫院前,趁美香便當店負責人 趙楷 送便當至成大醫院內,將其餘待送之便當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雞腿便當及豬排便當各1個,得手後旋攜離至附近臺南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店前食用所竊得之雞腿便當,食畢將空便當盒棄置現場之資源回收桶後,攜帶另1竊得之便當逃逸。
(三)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成大醫院前,趁湘田便當店員工 李宇新 送便當至成大醫院內,將其餘待送之便當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雞柳便當及無骨雞便當各1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盧明德、趙楷、李宇新,及 郭宗順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目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業均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不當,參照上開說明,自具證據能力。至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乃屬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記錄之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分別於100年1月24日、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成大醫院徒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便當;並辯稱檢察官舉證7-11超商前照片中之犯嫌體型較被告強壯,且以被告之胃口,不可能一次食用2個便當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由成大醫院各攜帶2個便當至臺南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店前食用其一後,持另一便當離去之情,為證人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郭宗順親眼目睹,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4、15頁),且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1頁)、超商前被告照片可憑;又被告各竊取2個便當,與被害人盧明德、趙楷證述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2個便當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被告食用後之空便當盒可稽;況被告遭查獲逮捕時與照片中嫌犯穿著同款之紅色羽絨外套,有二者照片可資參照,且穿著羽絨外套,形體外觀自較未穿著外套壯碩,佐以被告嗣於同年月27日於成大醫院竊取湘田便當2個,其手法與前揭犯行相同,所為形體不若照片中犯嫌壯碩及不可能一次實用2個便當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成大醫院前,徒手竊取湘田便當店員工李宇新騎乘之NIG-128號重型機車上雞柳便當及無骨雞便當各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宗順證述及被害人李宇新警詢指述(見警卷第5、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湘田便當店雞柳便當及無骨雞便當附卷可證,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其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生活困頓,所竊財物價值非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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