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吉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73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於97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吉憲仍不知悔改,又自100年4月17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草店108之4號之住所內,飲用「保力達」飲料加米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區○○里○○路友人住處。嗣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許吉憲將車停在友人住處後,徒步行走至臺南市○○區○○里○○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路旁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受傷之許吉憲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治,警員隨後委由該醫院對許吉憲抽血做酒精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經換算後為每公升1.5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吉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吉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7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7年及98年間,先後四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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