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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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蘇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 葉欽彬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葉睿原 、次子 葉瑞祐 、三子 葉睿霖 ,均已成年。初婚姻生活尚稱美滿,一家生活十分融洽,惟被告長年於大陸經商,約三個月回來一次,卻甚少提供家庭開支費用,家中並有債權人來信恐嚇或致電,家門前亦有不明人士徘徊。民國100年2月間,原告在被告筆記本中發現被告竟記事購買新生幼兒用品、產婦用品及產婦所需中藥,遂向被告提問,被告支吾其詞,原告至始方知被告在中國大陸已外遇並產子。被告有外遇情事,原告之兄及友均知悉,怕原告傷心,故一直未告知,經探詢結果,被告與外遇女子目前已育有二名子女,儼然一家人般生活。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告筆記本內頁3張、戶籍
謄本2份、恐嚇信件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蘇太郎 證稱:「兩造婚後,住在金華路原告的住址,我妹婿住大陸工作,大約2、3個月回來一次,一次大約一星期,他是否有拿錢回來分擔家用,我不清楚,妹婿在大陸是否有與女子交往,我知道95年開始他有帶壹個已經懷孕的女孩回工廠睡覺,不久後,這個女孩就生小孩了,但是妹婿還是抱著這個孩子回工廠,我也是在大陸的工廠工作,我是裡面的員工,妹婿是老闆,但是大陸的工廠在97年底結束營業,我就回台灣了,……97年之前我知道是他和外遇的女人生1個,但是後來我聽會計說又生了1個,該會計是妹婿的小嬸,這幾年妹妹還是很信任妹婿,都沒有懷疑他有外遇,我本來不想跟妹妹說他外遇的事情,怕她想不開,但是後來我想說妹婿在外面已經又生了第二個小孩,我想說一定要跟妹妹說。」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子葉睿原證述:「我們一直住在金華路,我爸爸都是在大陸工作,大約已經接近十年了,他以前這件事情還沒有發生,大約一個月回來一次,但是事情發生了,他就沒有回來了,這件事情就是他在大陸有小孩子,會被發現是新年的時候父母有爭吵,今年五月的時候他們有爭吵,八月的時候,父親有約我和弟弟一起吃飯,然後告訴我們另外還有兩個妹妹,那時候他說不小心懷孕的,才會有兩個妹妹,……」等語相符(均見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