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李○○,並與被告父母親同住。兩造係奉子成婚,原告原本不想結婚,因被告對原告表示其會全權負責,原告才勉為其難答應,惟被告對於所有結婚、生產等費用,卻不聞不問,完全由原告支出,令原告非常心寒。
㈡被告婚後不支付原告生活費,原告不得不出外工作維生,但
被告卻因原告賺錢比較多,遂對原告百般挑剔,時常藉故對原告嫌東嫌西,並在一旁冷言冷語,但被告毫無一絲愧疚感,究其原因,原告是因被告不付生活費才不得不出外工作。其次,原告平常工作回家已經很累,根本沒有心力再去滿足被告,但被告不體恤原告辛勞,反而只顧著自己享樂,硬要逼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這對原告肉體及精神造成非常沈重的負擔,令原告視回家為畏途。甚至,被告有時未能得逞,即藉故打女兒,以此下流手段逼使原告就範,被告此舉,不僅不尊重身為女性之原告,抑且對原告個人尊嚴造成重大侮辱、打擊。被告對原告所為以上種種不符人性尊嚴的行為,實已達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㈢婚後,因兩造及子女一家三口均與被告父母親同住,未料連
續劇中公婆刻薄兒媳之劇情,竟在原告生活中真實上演。被告父母自從原告嫁進來後,即無理由地對原告百般挑剔,例如,被告父親曾在幼稚園中,當眾罵原告不要臉。此外,由於原告在家不喜束縛而常隨意穿著,被告母親即常打電話給原告母親,抱怨說原告不知羞恥,在家衣著太寬鬆,原告只是穿家居服,並未逾矩。再者,原告曾因工作太累而打電話給被告說在公司睡覺,卻惹來被告母親指控原告在外面亂搞,不守婦道,而要被告父親去公司抓姦。以上這些都是對原告人格上之嚴重侮辱,但原告對被告父母親之莫須有指控,只能逆來順受。不知何故,被告父母平常對原告就是看不順眼,原告只要待在家中,即可能隨時動輒得咎;例如,原告在白天開燈或工作晚回家、洗完澡沒馬上拖地、平時沒有煮飯掃地擦地,馬上會被公婆叨唸。又例如,原告平常工作回家後已經很累,公婆卻要求原告早起;原告為孝順公婆,買東西回來給他們吃,反而被罵浪費,但買原告一個人的,又被罵自私,真令原告不知如何以對。原告實在受不了,向被告哭訴,被告卻袖手旁觀冷眼以對。最後逼到原告只能獨自離家出走,以求暫時脫離苦海,否則,再如此下去,原告真的會發瘋。總之,被告父母之言行,對原告所造成的精神上虐待,已達不堪共同生活之地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
㈣被告不論在婚前或婚後均謊話連篇;婚前,被告對原告誇稱
有大學文憑及導遊執照,但被告只有高中畢業,只是一位黑牌導遊。更甚於此,被告曾經離婚,卻隱瞞原告此一事實,直到本件訴訟,因必須申請戶籍謄本作為證據,原告方知道被告已離過婚。原告若早知被告曾經離過婚,當初就不會與被告結婚,被告如此欺騙隱瞞原告,其行為實在太過分,雙方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由於被告習慣性說謊,原告確實不知被告的真面目為何,一想到此,就令原告毛骨悚然,因不知被告所說那一句話才是真的。既然有上述重大事由發生,故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㈤被告生性猜疑,品德上又不誠實,工作收入亦不穩定,根本
無法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再者,被告時常無故打罵兩造之女李○○,甚至被告為了滿足個人性慾,竟以此要脅原告,逼迫原告就範,原告為讓女兒不要被打,不得已只能含淚任由被告凌辱原告身體。以被告此種歪曲之性格,不僅不適合對未成年女兒李○○行使親權,長久下去,恐會對未成年女兒之心理、生理造成無法預知的不良影響。相對而言,原告工作正常,收入穩定,且無不良嗜好,原告能提供未成年女兒幸福快樂的生活環境,讓其能無憂無慮在原告照顧中成長。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未成年子女李岱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㈥原告係因無法忍受被告及其父母之精神虐待,而獨自逃離出
走,一個人在外居住。因此,原告平常只能趁女兒上幼稚園時前往探望,但由於被告刻意阻擋原告與女兒見面,不讓原告與女兒接觸,以致原告無法按時探望女兒,令原告非常傷心痛苦。為免被告繼續故意阻擋原告探視女兒,且顧慮被告個性,若由其照看,長久下去可能對女兒造成不良後果,而且由原告行使親權是對女兒的最佳方法。所以,趁女兒年紀尚小,應命被告將女兒交付原告,以避免造成無法挽回的結果。
㈦雖然訪視報告建議兩造之女由原告、被告共同監護。惟現實
上父母共同監護非常不便,應由原告單獨監護。再者,被告之家庭關係複雜,被告哥哥先娶越南籍配偶,離婚後,再娶其妹妹,而被告姐姐與配偶之外遇對象共事一夫,因此,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完全不適合兩造之女之成長及照顧。因被告父母親年紀均大,並無體力照顧孫女,而被告哥哥及姐姐共5位兒女,均放在被告母親家,被告母親光是弄三餐給孫兒吃就很累人,因此更造成家中非常髒亂,所以,根本無心力亦無能力看顧兩造之女。而且,被告父親時常辱罵三字經,此種身教對兩造之女恐產生不良影響。其次,兩造女兒已漸漸長大,光以洗澡、如廁來講,身為男生之被告亦不方便替女兒洗身體或擦拭私處。而且,原告發現女兒最近時常未換內衣褲,頭髮未洗、指甲末剪、耳朵未定時清潔而造成耳垢。總之,女兒在被告及其母親之照料下,完全未能得到完善良好之看顧,由此可見,兩造之女若交給被告單獨監護,情況可能更糟。
㈧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李○○交付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所主張,所有之結婚費用與生產費用完全由原告支
出、婚後被告不支付生活費、常藉故對原告嫌東嫌西、冷言冷語及不體恤原告辛勞,硬逼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及被告父親曾在幼稚園中當眾罵原告不要臉、被告母親則常打電話給原告母親,抱怨原告不知羞恥(因原告在家中不喜束縛而常隨意穿著)及因工作太累在公司睡覺,而惹來被告母親指控原告在外面亂搞、不守婦道等情,皆屬原告為達其離婚之目的,所編撰之謊言,毫無足採,若果有原告所指之情事,原告自得具體陳述上開事由發生之時間及相關原由,並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迄今皆僅空言泛泛,完全無法就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提出任何證據。
㈡承上,暫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然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
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且稱所賺金錢較被告多,何以得請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費用?再原告既與被告父母親同住,即便在家中仍應注重服裝儀容而不可太過隨便,此不僅係為人媳婦應恪守之禮儀,即連親生子女亦應如此。又原告既已身為人妻及人母,自有日常應盡之義務,縱有工作太累之情事亦不應經常留宿公司,且按一般正常人縱有工作勞累之情形,理應不想留宿公司,反應想儘早返回溫暖的家中方為合理,惟原告竟如此反常,由此顯見原告留宿公司之原因確不單純。
㈢故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因原告既確有行為可議之
處,則身為家中長輩多言幾句,亦屬為人晚輩應容忍之範圍,按一般社會之經驗與觀感尚非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可構成判決離婚之重大事由。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誇稱有大學文憑及導遊執照並曾離
婚等情事。經查,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前開事由積極欺騙原告,致其為與被告結婚之決定,且該條件已經原告明示為決定與被告結婚與否之因素,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無義務告知原告。況兩造自97年結婚迄今已4年,被告每年皆參加導遊之考試,原告皆知之甚詳,原告若認此為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則於結婚之初即應提出與被告談離婚,然原告並未如此,顯見原告早已知情且此亦非重大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且被告係一面工作一面準備考試,方至今無法考取正式導遊執照,則原告何能再以此反譏被告?㈤原告所述其為讓女兒不被打,含淚任由被告凌辱原告身體云
云,根本無稽,實非事實。原告如此謊話連篇,誇張行徑,焉得以擔起教育子女之重責?又若原告所稱收入穩定屬實,何以連工作性質及每月收入之金額,皆無法具體陳明?㈥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101年4月
初搬出去住的,被告將門鎖換掉,其無法回去云云,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麗杏 於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
乙○○跟我說她被公公趕出來,之後就與我同住云云,顯然不同,由此可知證人所述並非自己親見親聞之事,且與事實不符,原告確實係自行離家,並非為其公公趕出家門。又原告之母黃麗杏證述:甲○○想行房,甲○○就會打小孩叫小孩睡覺云云,亦與原告主張被告藉故打女兒以此下流手段逼使原告就範等語,明顯有出入,證人之證言內容不過在說明被告管教小孩之方法,意思應指被告係為避免小孩看見夫妻間之性生活,而依原告之說法則被告顯已涉及強制性交罪,由此益見證人與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被告並無任何以小孩脅迫原告進行性生活之情事。
㈦反之,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李 吳春枝 證述,兩人因與被告父母
同住,故每月皆由被告一人支付六千元之生活費用,原告無庸負擔任何費用,因此被告並無不支付生活費之情事。另法律上並無限制曾經離過婚之人不得再結婚,且原告亦無事前告知被告必須未結過婚,方可能與之結婚,故被告曾於日本結婚、離婚之事,並非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原告未說明原因就逕行離家在外居住,對被告與家人而言,理所當然會懷疑原告是何居心,如此情形,被告縱未讓原告自由進出被告住家亦屬正常,豈料原告竟以此向警局通報家暴事件,更以簡訊威脅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由此即可看出被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實已至不擇手段之程度。況被告與家人並無以更換門鎖拒絕原告返家之情事,實係原告某日返還被告家中將被告家中之門鎖弄壞,被告方更換新門鎖,故原告根本無不讓原告返家之情事。再被告亦未曾欺瞞過原告具有大學學歷,兩造間根本未曾於婚前或婚後提過關於被告學歷之事,原告所述不實。
㈧綜上,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皆非事實,迄未有任何證據得
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另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於客觀上亦非離婚之重大事由。反之,據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吳春枝 自兩造所生女兒所模仿之情景所述,原告在店內曾與吳叔叔之不明男子在店內房間擁抱,且被告在原告之皮包內發現事後避孕藥(非作為調經之用),亦為原告所承認,由此可見原告離家之原因實係出於自己發生外遇事件所致,原告不思改過,亦未體恤被告及被告家人仍歡迎原告返家團圓之用心,竟仍將生活上難免所生摩擦之小事,提出法院強要求法院准予裁判離婚,根本將法庭視為其私人之工具。
㈨又原告之母親乃係長期住居在高雄市,僅偶爾方到原告店裡
幫忙,因此原告實無任何家庭支持系統可支援其照顧兩造所生之女,否則焉可能讓兩造之女在店內看見原告與不明男子親熱摟抱,顯見原告係單獨一人一方面工作、一方面在店內看顧女兒,是女兒無法獲得一個單純之成長環境。反觀被告家中尚有與兩造所生子女同年紀之表姐妹或堂姐妹,可彼此互相學習討論;另被告家庭環境亦經社工員親自訪視過,並無原告所述髒亂不堪之情形,原告竟仍為如此不實之指控,顯見原告居心叵測;又被告雖為男性,然尚有健康之母親可協助照顧子女,無任何不方便之情事,原告片面臆測實亦無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離婚之事由,完全未提出何證據
以實其說,實無足採。另兩造感情向來和睦,實不知何以突然演變至今之對簿公堂之情景?惟被告仍希望原告為給子女一個正常成長環境考量,能儘速返家團圓,若被告有任何需改進之處,被告願全力配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岱璇,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及被告父母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被告父母是否對原告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㈢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
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或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或共同生活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參。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同條項第4款所稱「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支付原告生活費,致原告不得不出外工作維生,並對原告百般挑剔,復經常強逼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甚至以打兩造之女之手段逼使原告就範云云,被告既否認此情,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即其母黃麗杏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黃麗杏到庭證稱:「(問:有關兩造結婚後相處情形是否清楚?)乙○○有跟我說甲○○都沒有給她生活費,所以她才那麼辛苦出去賺錢...兩造相處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與他們同住...乙○○還對我說她太晚回去,甲○○會要求行房,她說很累,但甲○○硬要,所以乙○○很害怕,甲○○想行房,甲○○就會打小孩叫小孩睡覺。」、「(問:妳有無看過兩造肢體衝突?)我沒有看過。」、「(問:有無看過兩造言詞衝突?)我不知道,因為之前沒有同住。甲○○都騙我們,他在91年就結婚,都沒有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黃麗杏所陳兩造相處情形,純係聽聞自原告轉述而來,仍屬原告單方陳述,被告既否認其情,且證人亦自承其未與兩造同住,對兩造相處情形並不清楚,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
㈢被告父母是否對原告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原告另主張被告父母對原告百般挑剔、精神虐待,原告動輒得咎,原告無法忍受此等壓力被迫離家出走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麗杏雖到庭證稱:「(問:有關兩造結婚後相處情形是否清楚?)...乙○○懷孕時,她婆婆還要求乙○○要跪著拖地,甲○○的母親還打電話給我說乙○○很懶、不煮飯,帶乙○○的女兒去泡溫泉,四處趴趴走,我跟甲○○的母親說乙○○工作壓力大,也需要解壓。兩造相處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與他們同住。乙○○還曾對我說她公公很會刁難他,例如她半夜回家要煮東西,她公公不准,她洗澡開水龍頭有聲音,這樣也不行,說這樣會吵到他們,甲○○的母親打電話給我,叫我勸乙○○說結婚了衣服要穿保守一點,不要穿的太曝露,還說乙○○穿太漂亮不行...乙○○還說她受到公婆的虐待。」、「(問:乙○○說她的公婆如何虐待她?)就是找乙○○的麻煩。」、「(問:被告父親是否曾在幼稚園中罵原告不要臉?)有,但當時我不在場,我是聽乙○○說的。」、「(問:被告的母親有無時常打電話給妳說乙○○不知羞恥?)有,她叫我勸我女兒要趕快回來,不然甲○○的父親要到公司抓姦,之後我打電話給甲○○這件事,甲○○回答說這下慘了,他不想離婚也會離婚了。」、「(問:原告有無跟妳說平常在家沒有做家事的話,會被公婆唸?)有。」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黃麗杏為原告之母,與原告為骨肉至親,所述已不免有迴護原告之嫌,且其或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而得,所述復為另一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吳春枝所否認(見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遽採,縱認被告之母曾向其抱怨原告之行為,然此僅為被告之母意在表達希望原告能操持家務、居家穿著保守,並請證人勸導原告應儘速返家而已,實難認客觀上被告之父母已使原告在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共同生活之程度,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亦屬無據。
㈣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被告父母對其有虐待行為,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業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則同一事實能否認係同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非無疑。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說謊成性,於婚前謊稱其有大學文憑及導
遊執照,且隱瞞曾經離過婚之事實,雙方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未曾於婚前或婚後提過關於被告學歷之事,且原告亦無事前告知被告必須未結過婚,方可能與之結婚,故被告曾於日本結婚、離婚之事,並非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等語,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茲證明,自難憑信。且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取決於他方之學、經歷或是否曾經有過婚姻,是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其學歷及曾經離婚之事,亦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又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對於家庭婚姻或生兒育女之價值觀或有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本件兩造衝突應係導因於雙方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原告與被告父母相處互動等問題未能理性協調、溝通,以致有所齟齬,惟尚不得以此等生活瑣事之爭執,或婚姻價值觀念認知之差距,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再者,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原告返家共同生活,雙方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⒌本件兩造自101年3月以來,至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原告
雖稱係遭被告及被告父母虐待,致其不得不離家出走云云,惟此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則縱認兩造長期分居係婚姻破綻之事由,惟此實緣於原告自行離家,拒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始造成兩造長期未能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無法再為良性互動,原告嗣經被告請求,仍拒絕返家同住,致兩造婚姻破綻持續至今,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亦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本院就其合併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部分,即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