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火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火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火順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旁為警攔檢,經紀火順同意後,於同日14時55分採得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8,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82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火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等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8,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827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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