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告 程玲玲
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
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
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
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
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
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
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
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
悉。
二、經查,原告程玲玲、周嘉葆、郭秀足、徐偉玲(下合稱本件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
用,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
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哲儒有限公司(
下合稱本件被告)給付工資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
用欲分開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
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本件原告個別依其等訴訟
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至為明確。其次:原告程玲玲、周嘉
葆、郭秀足、徐偉玲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項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
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至4計
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1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原
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如附表訴訟
標的價額欄所示,並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
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之金額,故其等各應
先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
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程玲玲
1,249,146
758,642
113年10月16日
1,260,446
16,359
10,906
5,453
318,000
113年11月10日
2
周嘉葆
838,816
561,902
113年10月16日
846,644
11,250
7,500
3,750
168,530
113年11月10日
3
郭秀足
527,940
372,874
113年10月16日
532,795
7,220
4,813
2,407
69,814
113年11月10日
4
徐偉玲
823,655
494,979
113年10月16日
831,630
11,120
7,413
3,707
282,000
11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