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許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所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
3月3日,已逾4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
新臺幣(下同)3,10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62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0÷(4+1)=
620〕,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4,100元、塗裝
費用2,500元合計,共為7,220元(計算式:620+4,10
0+2,500=7,220),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