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元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所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8年10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7年6
月25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
新臺幣(下同)1,28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700÷(5+1)=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再與工資2萬1,100元合計
,為2萬2,383元(即21,100+1,283=22,383),此即
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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