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志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519元,
應繳納裁判費2,8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23日送達原告,並經其同居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1紙、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