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0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林政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梓軒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8,33
6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