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臺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   告  何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
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及
租金一倍之違約金及復原水電錶費用。」,嗣於107年12月
2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元,並自106年6月1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嗣於108年1月28日當庭減縮聲
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
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聲明,而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水
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自終止租約日或租賃期滿日之翌日起,按月租一倍計算之違
約金,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約
期滿後兩造約定依原條件延長租期至106年6月30日,並自10
4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改依7,500元計算;惟被告自106年4月
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06年6月30日到期,
原告遂於107年5月24日、107年7月23日催告被告給付未繳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惟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又被告尚積欠其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之
租金22,500元,另因遲付水電費致原告支出復水復電申請費
15,500元,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償還;再者,系爭租約
既已期滿,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截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82,500元,是被告積欠其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復水、復電費共120,500元,
另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按月計罰月租金1倍之違約
金,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有物返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如聲明所
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看錯開庭時間為由具狀請求再開辯
論。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荃大工程行估價單、系爭租約、原告107年5月24日東縣農會
字第1070001010號函、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
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7年7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9頁及其反面、第61頁及
其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租期已
於106年6月30日屆至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復水復電申請費及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約定:「租賃物
依現狀交屋,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事故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
,應負賠償之責。」「稅捐負擔:房屋之稅捐(地價稅、房
屋稅)及租金所得稅由甲方(即原告,下同)負擔,水電費
、管理費、公共設施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及其他由承租
人使用而生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有系爭租約可證(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有依
約給付租金並繳納水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積欠租金22,500元(計算式:月租
金7,500元×3月=22,500元),復未依約繳納水電費致系爭
房屋遭斷水斷電,原告因而支出復水復電申請費15,500元(
計算式:7,000元+8,500元=15,500元)等節,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22,500元及復水復電申請費15,500元,為有理由。
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
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系
爭租約106年6月30日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2,500元(計算式:7,500元×11月=82,500元),及自107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
00元。
㈣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日或
租賃期滿日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日或租賃期滿日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月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月比
例計算之),亦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7,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㈤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
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
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
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看錯開庭時間為由,請求再
開辯論云云,惟此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確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准予一造辯論,
另被告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所有物返還、租賃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
告給付120,500元(計算式:租金22,500元+復水復電申請
費15,500元+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2,500元=120,5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含不當
得利7,500元、違約金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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