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廷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㛄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45,
48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徵裁判費。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750元
,應補徵7,64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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