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廷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㛄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45,
48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補徵裁判費。查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750元
,應補徵7,64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