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莊惠琪
       張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162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惠琪、張曉婷相互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忠孝復興捷運
站)。
㈢行為: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莊惠琪、張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莊惠琪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
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
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
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莊惠琪、張曉婷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