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林子凱
被   告  邱凡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自殺為理由逼迫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被告欲自殺地點為原
告所有之建物內,原告因怕被告死於屋內,變成凶宅,且被
告為兩名孩子的母親,怕孩子不忍傷心,而被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
㈡被告稱原告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乃是於兩造
離婚後,將房子(下稱系爭房屋)賣掉,清除所有債務後有
餘額依六:四比例分配,然實際上僅系爭房屋出售價格達
4,800,000元至5,000,000元,方有300,000元之金額,原告
於兩造離婚後委請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但買方僅出價
3,900,000元,扣除相關負債及房仲費用、土地及房屋增值
稅後,原告之負債大於資產,被告如何再分財產,兩造並無
債權往來,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否變賣
,不應強迫原告。
㈢原告曾於106年10月初提起本票無效訴訟,但因郵資不足遭
退回。
㈣並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並無以自殺的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
因為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為被告向被告娘家借款500,000元
,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又陸續向娘家借款幾十萬元
,兩造離婚時,協議好出售系爭房屋後償還貸款所餘款項以
原告百分之六十、被告百分之四十分配,也是原告同意簽發
系爭本票,是原告嗣後改變主意不願出售系爭房屋,聲稱房
價不佳,且要將系爭房屋留給孩子為由,僅願以300,000元
換取原本協議的百分之四十,被告考慮原告一時無法拿出那
麼多現金,協議後,原告自行去文具店購得本票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
㈡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間,亦已罹於
一年之除斥期間。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
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27日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於該時已知被告間有本件詐害債權之
撤銷原因。又原告係於106年12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依前
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
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
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起算
。原告雖主張期於106年10月初即提出本票無效訴訟等語,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郵資不足遭退回,顯見原告具狀
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於106年10月初對被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尚屬無據。
㈣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等語,惟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為無效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係兩造離婚時,有約定就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房屋出售後,就出售金額以六
:四之比例分配,原預計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應可給付被告
300,000元,方簽立系爭本票之金額,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目的係擔保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後之財產分配應給付被告
之款項,非無原因關係存在。至原告因錯誤估計系爭房屋出
售價格,亦僅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錯誤,並非原告所
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情形,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及系爭本票
為無效票等語,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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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子凱│邱凡│105年10月27日│106年12月31日│WG0000000│50,000元│
├──┼───┼───┼───────┼───────┼─────┼─────┤
│2│林子凱│邱凡│105年10月27日│106年12月31日│WG0000000│50,000元│
├──┼───┼───┼───────┼───────┼─────┼─────┤
│3│林子凱│邱凡│105年10月27日│107年12月31日│WG0000000│50,000元│
├──┼───┼───┼───────┼───────┼─────┼─────┤
│4│林子凱│邱凡│105年10月27日│107年12月31日│WG0000000│50,000元│
├──┼───┼───┼───────┼───────┼─────┼─────┤
│5│林子凱│邱凡│105年10月27日│108年12月31日│WG0000000│50,000元│
├──┼───┼───┼───────┼───────┼─────┼─────┤
│6│林子凱│邱凡│105年10月27日│108年12月31日│WG000000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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