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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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共淨重陸點伍柒公克,驗餘淨重陸點伍肆公克,純度39.55%,純質淨重貳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蘇鴻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釋放。後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二罪各8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於98年7月7日假釋,於98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於100年2月17日中午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之1其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之1其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瑞穗國小旁,為警跟監盤查而查獲,並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6.57公克,驗餘淨重6.54公克,純度39.55%,純質淨重2.6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6.57公克,驗餘淨重6.54公克,純度39.55%,純質淨重2.60公克)。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0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偵卷第45頁)。
(四)扣押筆錄一份(見偵卷第14─15頁)、扣押物目錄表一份(見偵卷第16頁)、扣押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扣押物清單一份(見偵卷第42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見偵卷第46頁)。
(六)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6.57公克,驗餘淨重6.54公克,純度39.55%,純質淨重2.6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毒品無法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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