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О號
原告丙○○
丁○○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四百元整,原告丁○○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整,原告乙○○十萬零四百元整,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五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OH─六五0八號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七公里七00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方亦有由 陳碧悅 所駕駛Z二─五八六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五八六六號)車,同時自同向內線車道變換成中線車道之際,逕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迫使陳車為閃避後車追撞,致駕駛失控,撞及內側護欄,造成乘客乙○○、丙○○分別受頭部外傷、左側頂骨部、額部裂傷及左脛骨骨折、左足挫擦傷。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任。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僅言詞陳述其無過失等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