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啓瑞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將其HTC廠牌之智慧型手機(未扣案)放在其女友曹○君(真實姓名詳卷)位在桃園市○○區○○街○○○○號16樓住處浴室抽風口凹槽,並開啟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得曹○君之胞妹即告訴人曹○婷(真實姓名詳卷)於浴室內盥洗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曹○君察覺並告知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