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8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78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8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8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8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煒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周煒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14日依附表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疏失未注意限速標誌,導致超速為警舉發共計6張罰單,員警雖稱按時將罰單寄出,但第1次超速被拍到是3月底的事情,罰單卻是4月19日才收到,若伊確實知道限速50公里,即不會讓自己違規遭測速照相6次,伊願意繳納第1次罰單之罰鍰,6張1400元罰單對一個剛出社會的人來說負擔太大,伊於收到罰單後立刻改進也沒有再犯,能否給予機會,僅罰1張當作警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超速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免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並不以「第1次罰單送達予違規行為人後方得再行舉發」為處罰之要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異議人上開各次違規時間係在不同時日,前後相隔顯已逾6分鐘,依前揭規定,原舉發機關依法就各次分別舉發,即無違誤。況違規罰單係針對異議人因違反交通法規之懲罰處分,並非做為事先警告駕駛人不得違規之用,且汽車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並應養成守法習慣,自不應以有無發現遭科學儀器拍照舉發而存有僥倖心理,即任意違規行駛。再者,法規亦無規定交通駕駛人於違規後,在該次舉發單收到之前,倘另有違規行為即不得處罰之明文。從而,異議人尚不得以因員警遲送第1次舉發違規通知單,以致其自始不知被科學儀器拍照並遭逕行舉發,做為其因而一再違規受罰之脫詞。另移動式及固定式逕行舉發採證相片,須逐一收回沖洗整理,經查證無誤後始製單舉發,案件以大宗雙掛號郵寄車主,時間上雖有延遲,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前揭舉發之6張違規通知單均在規定時效內完成舉發,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19日中市警交大執字第1000010237號函覆明確,於法亦無不當。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罰鍰乙情,若有合乎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騎乘上開重機車,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超速違規事實,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舉發機關│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違反法規│罰鍰(新臺││號│(中監違字第││字號││││依據│幣)│││裁)││││││││├─┼──────┼────┼──────┼─────┼────┼────────┼────┼─────┤│1│60-G1H202161│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4月19│臺中市西│限速50公里,經檢│道路交通│1,400元,│││號│府警察局│G1H202161號│日12時49分│屯路3段2│定合格儀器測照,│管理處罰│並記違規點││││交通警察│││61號前│時速72公里,超速│條第40條│數1點││││大隊直屬││││22公里(20以上未│、第63條│││││第一分隊││││滿40)。│第1項第1││││││││││款││││││││││││├─┼──────┼────┼──────┼─────┼────┼────────┼────┼─────┤│2│60-G1H202089│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4月16│臺中市西│限速50公里,經檢│道路交通│1,400元,│││號│府警察局│G1H202089號│日12時44分│屯路3段│定合格儀器測照,│管理處罰│並記違規點││││交通警察│││261號前│時速74公里,超速│條第40條│數1點││││大隊直屬││││24公里(20以上未│、第63條│││││第一分隊││││滿40)。│第1項第1││││││││││款││├─┼──────┼────┼──────┼─────┼────┼────────┼────┼─────┤│3│60-G1H196611│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4月11│臺中市西│限速50公里,經檢│道路交通│1,400元,│││號│府警察局│G1H196611號│日12時55分│屯路3段2│定合格儀器測照,│管理處罰│並記違規點││││交通警察│││61號前│時速73公里,超速│條第40條│數1點││││大隊直屬││││23公里(20以上未│、第63條│││││第一分隊││││滿40)。│第1項第1││││││││││款││├─┼──────┼────┼──────┼─────┼────┼────────┼────┼─────┤│4│60-G1H186202│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4月7│臺中市西│限速50公里,經檢│道路交通│1,400元,│││號│府警察局│G1H186202號│日12時55分│屯路3段│定合格儀器測照,│管理處罰│並記違規點││││交通警察│││261號前│時速80公里,超速│條第40條│數1點││││大隊直屬││││30公里(20以上未│、第63條│││││第一分隊││││滿40)。│第1項第1││││││││││款││├─┼──────┼────┼──────┼─────┼────┼────────┼────┼─────┤│5│60-G1H163117│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4月2│臺中市西│限速50公里,經檢│道路交通│1,400元,│││號│府警察局│G1H163117號│日13時34分│屯路3段2│定合格儀器測照,│管理處罰│並記違規點││││交通警察│││61號前│時速73公里,超速│條第40條│數1點││││大隊直屬││││23公里(20以上│、第63條│││││第一分隊││││未滿40)。│第1項第1││││││││││款││├─┼──────┼────┼──────┼─────┼────┼────────┼────┼─────┤│6│60-G1H163044│臺中市政│中市警交字第│100年3月31│臺中市西│限速50公里,經檢│道路交通│1,400元,│││號│府警察局│G1H163044號│日9時53分│屯路3段2│定合格儀器測照,│管理處罰│並記違規點││││交通警察│││61號前│時速72公里,超速│條第40條│數1點││││大隊直屬││││22公里(20以上未│、第63條│││││第一分隊││││滿40)。│第1項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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