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五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MJ○○○七六七、MJ○○○七六九、MJ○○○七七八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債票參張及第五至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94年度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