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要求抗告人自原任職之台灣住倉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離職,前往相對人至桃園成立之公司工作,並允諾給予抗告人補償,抗告人依約離職前往桃園工作後,發現該公司並未依法登記,且疑似從事高額利息放款借貸業務之地下金融錢莊公司,工作內容與當初相對人所述有所出入,抗告人唯恐日後觸法,故向相對人表示離職之意,不料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償還當初允諾抗告人離職至新公司任職所給予之補償,逼迫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於抗告人受僱期間亦未支付任何薪資,因此兩造間並無相對人所主張之債務關係,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玉珮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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