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79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22-KAC276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舉發員警採用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測獲TY-7789號自小
客車超速違規,屬當場攔停舉發違規案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㈡本案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
調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據此,抗告人依法於94年7月27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KA
C276409號裁決書之裁處,並無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3年8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Y-7789號自小客車,在臺17線南下92.5公里處「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而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異議人不服,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10月26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12658號函說明二表示本件舉發係採用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故無照片提供異議人,然當日舉發警員確實在防風林內之產業道路上拿著相機呈45度對著異議人在道路上之車輛背後斜照相,經異議人答辯種種不合情理之情形後,官官相護變成沒有照相,該警員及警車是停在防風林內之農路,離道路約10公尺,旁有高莖作物擋住,車頭朝西背朝道路,因異議人經該道路發現,懷疑警車可能為歹徒利用做為非法工具才停下來察看,才發現該名舉發之警員從車內下車開紅單,在這種情形下產生的紅單要百姓承擔完全沒有法理,不能單憑一只公文而沒有相片即說異議人的車子超速多少,為此提出異議。
三、原審裁定略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駕駛牌照號碼TY-7789號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固有雲林縣警察局93年8月26日22-KAC276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上開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否認,且異議人並因而拒絕簽名,有卷附之上開舉發單影本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載明「拒簽收」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黃振興 於原法院94年12月29日調查時證稱
:當時是其測速的,因機器是屬於非照相式的,所以沒有違規照片,攔下異議人時,他沒有承認超速,他說他沒有超速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則所謂異議人超速,僅是證人片面之言,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所舉發異議人超速之行為屬實,自不得認其片面所填發之舉發單所載之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
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牌照號碼TY-7789號自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黃振興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按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本件舉發員警黃振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官面前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無具體事證足證其證言有偏頗或失實之處,當可推定其證言及舉發行為為真正。異議人雖稱當日舉發員警確實有拿照相機對著異議人之車輛拍照,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無違規犯行,其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
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